一、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补发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十七号修订,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0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三)《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 第27号公布,2015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四)《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生部于2009年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五)《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1号),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遗失声明。
三、实施权限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生部于2009年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将“消毒产品卫生许可”事项的自治区管理权限委托下放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委托下放范围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另文明确。
(三)《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桂卫发〔2015〕6号)明确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用品生产企业许可。
四、实施主体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
五、实施条件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遗失《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部分缺损。
六、实施对象和范围
申请补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七、申请材料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八、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
(二)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委托评估、专家评审时间、方案修改时间等除外)
九、行政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十、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不收费。
十一、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6号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2楼卫生计生委窗口。
网上申请:广西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http://wsbs--gxzf--gov--cn-3e5d4a4d1a.zipv6.gxzf.gov.cn/)
十二、咨询、投诉电话
(一)咨询电话:0771—5595819、5595347
(二)投诉电话:0771—5595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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